该权利旨在保障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
[27]也就是说,该案中的委托没有构成行政职权的转移,自然就没有构成法律责任的转移,因而属于行政机关间的事务委托。[48]行政机关必须亲自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职权,而不得任意处分其职权。
在财税收入等收益并非完全归委托的浙江省一方的情况下,法律责任归委托的浙江省一方,则对浙江省一方不公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2)第33条规定,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裁决。[8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已废止)第8条第1项,《行政诉讼法》第15条。只有两部法律以但书或授权等形式允许单行立法作特别规定的,单行立法才具有合法性并构成两部法律的特别法。与《行政处罚法》(1996)的委托条款不同,它所规定的委托不是对社会组织的委托,而是行政机关间的委托。
因此,为了在行政权转移这一标准上实现法治的统一,保障秩序和安全,实现合法性和合理性,应当坚持行政机关间职权委托的法律效果统一归属于受委托机关。《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确认了上述改革任务和实践经验,坚持权随事转、编随事转、钱随事转。因此,鉴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没有对删除权作出限制,民法典第999条的规定作为一般条款可以发挥补充作用。
如果删除权遭受侵害无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找到法律依据进行救济时,还可以通过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加以救济。〔10〕參见程啸:《论我国〈民法典〉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规则》,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二、删除权的行使 (一)删除权行使的目的和行使条件 删除权虽然是个人信息的一项权能,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个人信息产生之后,个人就当然享有删除权。〔51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删除权仅限于信息处理者自己删除,而不涉及信息处理者通知其他处理者进行删除的义务。
但从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此种民事责任的规定而言,主要是从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关系而展开的,原则上并不包括违约责任。此时,为了实现该公共利益的保护,也不得赋予个人明确拒绝的权利,否则将不利于实现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的功能。
这是因为,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的规定,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但在该案审理时,我国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也没有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因此二审法院以任甲玉没有证明其在该案中所主张的人格利益具有正当性和应予保护的必要性为由,驳回了任甲玉的主张。据此,应当将搜索引擎归于信息处理者的范畴。如果对搜索引擎一概适用删除规则,可能影响其信息汇集功能的发挥,妨害信息的自由流通,并影响社会公众对信息的利用。
依据民法典第1196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用户通知后,如果认为不存在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反通知。在该权利产生之后,还需要权利人积极行使,才能达到维护信息自决的目的。因此,删除权规则对搜索引擎的适用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5〕See Oscar Raúl Puccinelli, The RTBF 2.0 in A. Von Arnauld and others (eds), The Cambridge Handbook of New Human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0, pp. 300-302. 〔6〕参见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例如在任甲玉案中,原告认为,其与陶氏公司的合作已经结束,且因該公司在业界口碑不好,因而如果有学生或合作伙伴搜索原告的名字,从百度网页搜索结果,会误以为其仍然与该公司存在合作,将影响其声誉,也会影响其工作交流和日常生活。在出现上述两种不能删除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只能采取存储及其他保护措施。
当然,在此情形下,如果信息主体主张搜索引擎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而搜索引擎认为其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的范围,此时,其应当有权提出抗辩,从而对抗信息主体的删除请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只适用于网络环境,针对的仅是网络侵权行为,如利用互联网发布不实侵害他人权益的言论等不限于个人信息。
这就是说,对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原则上无须取得其同意就可以处理。如果搜索引擎在搜索相关个人信息时,非法制作各种大数据,与他人共享,甚至打包销售,此情形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1〕See Vgl. Nolte/Werkmeister, in: Gola, DSGVO,§17 Rn. 8. 〔2〕参见余筱兰:《民法典编纂视角下信息删除权建构》,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4期。〔41〕参见李世刚等编:《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文本和实用工具》,人民日报出版社2018年版,第16—17页。该条实际上对人格权请求权已经作出了规定。See Paul M. Schwartz, The EU-U.S. Privacy Collision: A Turn to Institutions and Procedures, 126 Harv. L. Rev. 1966, 1971-1972(2013)。
删除权作为个人信息权利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典和诸多单行法中均有所规定,其行使对于保障信息的完整性与自决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一种方式是保障权利人直接针对信息处理者提出删除请求或提起诉讼,有效实现删除权。
另一方面,违反合同约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规定了侵害隐私须承担的行政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是公法上的权利。
互联网自从其创立,就被认为具有公共空间的性质,搜索引擎突出表现了互联网的此种属性。在任甲玉案中,与任甲玉有关的搜索信息是其原来任职单位合法公开的信息,搜索引擎提供的关键词,也是基于这些合法公开的信息,并且根据过去其他用户的搜索习惯和当前搜索词之间的关联度计算产生的,因此搜索引擎对任甲玉个人信息的处理,是建立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款第6项所规定的合法性基础上。
内容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在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删除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当然,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对删除权的限制与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以下简称GDPR)相比较,还存在某些不足。在这个意义上,与该信息主体有关的信息,并非真正被忘记了,而是从互联网的积极记忆中删除了。需要指出的是,搜索引擎的主要功能不在于生产信息或对信息的内容进行加工、修改、更新,也并非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其功能主要在于为用户提供跳转至具体信息源头或信息发布者的链接。
在比较法上,也有不少学者认为,对于公共领域的个人信息也应基于合理预期的保护。一旦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那么该信息处理者继续处理个人信息就不再符合目的限制原则的要求。
即便是对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38 〕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的规定,也必须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但笔者认为,此种扩张解释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没有明确赋予法官或者主管机关进行利益衡量的权力。在被遗忘权的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并无主动删除的义务,而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来看,只要法定情形出现使客观要件具备,即便个人未向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信息处理者也负有主动删除个人信息的义务。
因此,删除权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人格权益,以人格利益的保护为目的,其所作用的对象仍是具有彰显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24 〕同时,搜索引擎所收集或爬取的信息一般都是互联网上已合法公开或处于公共空间的信息。对此,笔者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一般规定具有适用空间。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在符合下列情形时,信息处理者负有删除义务,同时信息主体也相应地享有请求删除的权利: 一是處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规定来看,其所列举的删除权发生的情形中,前三项均不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为要件。值得探讨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是否以损害要件为前提?可以明确的是,信息主体应当对损害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详言之,一是保存期限未届满的。
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公权力的救济以确保删除权的实现。就此而言,删除义务并非不真正义务。